「案例剖析」借款已还给中间人,出借人以未收到还款为由,持原借条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被驳回

【当事人】

原告:王某(出借人),委托代理人陈红律师。

被告:苏某(借款人)

被告:高某(担保人)

单位失信,不得将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纳入失信名单

【诉辩意见】

王某诉称:2013年7月,苏某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由高某担保向其借款3万元,后经多次催要无果,请求判令苏某、高某偿还借款本息合计43038元。

苏某、高某辩称:苏某因在上海办厂需要资金,委托高某帮其借款,后经童某介绍,由高某担保向王某借款3万元,并由苏某出具了借条。苏某在借款后每月均按时支付了利息。2013年11月,苏某因嫌利息过高就委托高某偿还借款,高某后将3万元交付童某,并让童某出具了还款的收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

苏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委托高某为其借款,高某又联系了童某,童某随后将苏某、高某介绍给王某。

2013年7月,苏某从王某处借款3万元,并由高某提供了担保。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支付。苏某在借款后,于每月的还款日前,将当月的利息1500元转到高某的银行账户,再由高某取现后转存到童某的银行账户。

苏某实际支付了自2013年8月至11月共4个月的借款利息。2013年11月,苏某委托高某代为偿还借款本金,高某即向童某交付现金3万元,童某收款后出具了收条。

2014年9月,童某出走后下落不明,王某随后以苏某借款3万元未还为由,向高某催要借款,高某予以拒绝。

【争议焦点】

审理法官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高某向童某偿还借款本金的事实是否存在;2.苏某、高某通过童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行为是否属于有效履行。

【裁判结果】

审理法官认为,苏某在借款之后的几个月均按约定支付了利息,自2013年11月后未再支付利息。但王某在此后近一年的时间内未向借款人主张过利息。

王某的解释是,其在童某出走之前一直在向童某催要利息。该事实无从印证,如果属实,则证明王某与童某之间确实存在委托收款关系。

借款人长时间未支付利息,王某在向童某催要无果的情况下,却不采取任何措施直接向借款人催要借款,可能性不大,故王某的解释不足以采信。

综上,审理法官认为,苏某、高某向童某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事实存在,且苏某、高某通过童某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属于有效履行,遂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王某不服,提起上诉。案经二审审理认为,借款双方互不认识,王某对于苏某、高某通过童某偿还利息的事实予以认可,王某也自称首先是向童某催要的借款,故足以认定童某实际取得了王某的授权,苏某、高某亦有理由相信童某取得了王某的授权。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文号】

(2015)民一初字第250号

(2015)民一终字第353号

【审理法官的分析意见】

本案借款合同是经童某介绍双方认识后达成的,双方在借款时没有明确利息的具体支付途径。中间人童某未取得出借人的授权,没有向借款人收取利息的权利和义务。

但在履行过程中,借款人直接将利息支付给中间人童某,显然是基于童某之前的介绍行为,出于对童某的信赖才选择以此种方式支付利息。苏某首次通过童某支付利息时,没有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依据,如果不能实现,后果将由其自己承担。

实际上,童某在收取利息后已将利息转付王某,王某予以接受且未提出异议,该借款利息得以偿还,起到了实际履行的效果。该实际履行的效果,也使得苏某产生了可以通过童某支付利息的认识,其确信以此种方式支付的利息都将能够起到履行义务的效果。在之后的三个月里,苏某仍然按该方式支付了利息,该事实已足以促使苏某对这种偿还方式产生足够的信任。

另一方面,王某实际接受了童某代收的利息,又未提出异议,在事实上使得借款人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得以实现。王某的行为足以说明其对于由童某代收利息的履行方式是认可的,并且可以视为王某对童某的代理行为予以默认。

基于王某的认可和借款人的信任,童某取得了事实上的代理人的地位,借款人通过童某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当然是属于合法、有效的履行义务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受委托人的代理行为,其后果应当由委托人承担。

借款人出于对之前偿还方式的信赖,已经相信中间人童某有收取借款的委托授权,故在偿还本金时亦使用同样的方式予以支付。借款人根据之前的经验,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该借款本金的履行亦能够得以实现。

出借人之前的默认已经给借款人形成了童某可以代其收取借款的认知,其如果不允许童某收取借款本金,应当提前告知苏某。出借人在未提前告知的情况下,对于童某代收借款本金的行为不予认可,违背了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的原则。

至于童某实际是否将借款本金转付给王某,属于王某与童某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与本案借款人苏某无关,苏某对此无从知晓。王某在童某出走后,否认其与童某之间事实存在的委托代理关系,直接向苏某主张偿还借款,明显有转嫁交易风险的目的。

【结论】

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对于当事人在民事活动过程中已经建立的善意的和诚实信用的民事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所作裁判结果也应当能够起到敦促当事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指引作用。

在实际审理案件过程中,应当注意考察当事人双方在履行合同义务时,是否已恪尽注意义务,义务的履行方式是否适当,当事人是否基于主观上的善意建立了合同之外的信赖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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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列表(2条)

  • 匿名
    匿名 2022年10月21日

    债权人的原借条就变成废纸了,到银行取钱要存折,向债务人讨债应该要原借条。

  • 匿名
    匿名 2022年10月21日

    没有借条怎么好还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