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剖析」是债务转移还是委托付款,关键的区别在债务人是否退出债权债务关系

【案例要旨】

债务转移是原债务人退出债权债务关系,原债权人与第三人直接成立债权债务关系;委托付款则原债务人并不退出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仍然由原债务人承担偿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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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转移与委托付款的根本区别,关键是看原债务人是否退出债权债务关系。

【当事人】

原告:刘爱田,住FD县梁园镇

代理人:张贵良、刘珊珊,律师

被告:郑宝林,住FT县顾桥镇

代理人:陆飞,律师

【基本案情】

案外人孟某某与刘爱田系朋友关系,孟某某为支付工程保证金于2015年3月向刘爱田借款23万元。

经刘爱田催要,孟某某于2015年7月18日给刘爱田出具了一份委托书:“现有我孟某某委托郑宝林付给刘爱田借款24.3万元,此款付清后由郑宝林从孟某某钢材款中扣除,委托人孟某某”。

刘爱田随后持该委托书找到郑宝林,郑宝林于2015年7月20日在委托书上签了“此委托书由郑宝林认可”的字样。

【诉辩分歧】

原告方认为,该委托书载明上述款项由郑宝林支付,孟某某将其对刘爱田的债务已经转移给了郑宝林,故应当由郑宝林向刘爱田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原告方遂以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为由,于2017年10月18日向原告方住所地的FD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方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FD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被告户籍地及住所地均属FT县人民法院管辖,遂裁定移送FT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告方竟然没有提出上诉)。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方辩称,在孟某某向刘爱田出具委托书时,因郑宝林尚欠孟某某的钢材款未付,并且该委托书中也明确写明该款从孟某某的钢材款中扣除,故郑宝林当时同意付款。

但由于孟某某同时也向其他人出具了付款委托书,现郑宝林所实际支付的款项已经与其欠孟某某的钢材款相抵,故不同意再向刘爱田支付上述款项。

【审理法官的分析意见】

审理法官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并不在于郑宝林实际支付的款项与其所欠钢材款是否相抵的问题,而在于孟某某给刘爱田出具付款委托书、指示由郑宝林付款是否构成债务转移。

所谓债务转移,是指基于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原债务人退出债权债务关系,由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的地位向债权人承担偿还责任。

本案中,原债权债务关系是孟某某向刘爱田借款,刘爱田系债权人,孟某某系债务人,郑宝林属于原债权债务关系之外的第三人。

本案是否构成债务转移,首先要看当事人之间是否有关于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

从孟某某给刘爱田出具的付款委托书的名称和内容来看,孟某某显然是委托郑宝林向刘爱田付款,并且所付款项的来源是孟某某在郑宝林处的钢材款。

委托书中并没有孟某某将其所欠刘爱田债务转移给郑宝林承担、孟某某退出原债权债务关系的意思表示。

其次,孟某某在给刘爱田出具付款委托书时没有向刘爱田收回借条,该事实不能证明孟某某有退出原债权债务关系的意思表示,并且郑宝林也没有在钢材款之外承担偿还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孟某某出具付款委托书的行为不构成债务的转移。

审理法官据此认为,孟某某委托郑宝林从郑宝林所欠的钢材款中向刘爱田偿还债务,仍然属于由孟某某向刘爱田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本案属于债务人委托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法律关系。

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委托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在第三人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仍应当由原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故刘爱田主张本案构成债务的转移,要求由郑宝林承担债务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八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于2018年1月18日作出(2018)皖0421民初177号民事判决:驳回刘爱田要求郑宝林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刘爱田不服,提起上诉。

后刘爱田未经二审法院开庭审理即申请撤回上诉,二审法院于2018年3月19日作出(2018)皖04民终508号民事裁定,准许刘爱田撤回上诉。

【裁判文书文号】

(2017)皖0122民初5321号移送管辖裁定书

(2018)皖0421民初177号一审判决书

(2018)皖04民终508号二审裁定书

【结语】

关于管辖:刘爱田是以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为由,向原告方住所地的FD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并未对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否属债务转移作出认定,其在裁定移送管辖时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仍然是债务转移的合同关系。

需要讨论的问题是,人民法院在确定管辖时,是以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来确定,还是以人民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来确定?

关于债务转移:通过上述分析,债务转移与委托付款的根本区别在于:债务转移,原债务人退出债权债务关系,原债权人与第三人直接成立债权债务关系;委托付款则不然,原债务人并不退出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则仍然由原债务人承担偿还责任。

关于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基于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进行。

但在二审审理期间则存在很多不确定的因素,比如可能会认为一审法院应当对法律关系予以释明,并应当允许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也或者可能会认为该案判决结果可能对孟某某的权益有直接的影响,原判决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应当通知孟某某参加本案诉讼;甚至于可能会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不当,将可能妨碍当事人另行起诉,而裁定驳回起诉则更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权利。

所以,建议凡是对一审裁判有意见的,一定要提起上诉,并且无论二审是什么结果,愿赌服输,都不轻易撤回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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