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经理未签劳动合同真的能获得二倍工资

《劳动合同法》第10条第1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对于违反规定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规定了惩罚措施,该法第82条第1款(以下简称第82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对大部分企业而言,劳动合同管理属人事部门的工作范围,由人事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进行劳动合同的签订、建档和管理。然而,如果人事经理(泛指企业人事部门负责人,包括人事总监、经理、主管等,下同)的劳动合同没有签订,可否依据上述规定向用人单位主张二倍工资?在我国各地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较大争议。

 

案例一:支持二倍工资主张

 

顾海峰于2017年5月20日入职长春某公司,担任人事总监职务,约定试用期一个月,月工资8000元,试用期过后月工资10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8月19日,顾海峰离职,随后,顾海峰申请劳动仲裁,主张公司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等相权利。仲裁支持了顾海峰的诉求。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公司诉称,顾海峰身为人力资源总监,全面负责公司一切人力资源管理事务,包括代表公司与全体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事务,也包括与其本人签订劳动合同。其主张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是为工作失职,公司不应支付其二倍工资差额。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第82条第1款应适用于全体员工,包括人事总监在内,因此,法院支持了顾海峰的诉求,判决公司支付顾海峰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000元。公司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长春中院(2018)吉01民终1165号

 

案例二:不支持二倍工资主张

 

李毅于2013年3月1日入职武汉某公司担任人事经理,主要负责员工招聘和培训、人事资料的收集整理、日常劳动管理等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2月12日,李毅离职,2月14日,李毅向当地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公司支付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4400元。4月30日,劳动仲裁委裁决,驳回李毅请求。李毅不服,诉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毅作为公司聘请的人事经理,其工作职责是代表公司对全体员工进行劳动管理,包括与全体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应当知晓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然而,李毅本人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超过11个月不签订劳动合同,其自身存在过错,因此,对李毅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

 

李毅不服,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中,李毅诉称,其本人虽是公司人事经理,但其工作职责只是受公司委托代表公司与其他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等人事管理事务,而没有权限代表公司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20条规定,“……经理由其上级部门聘任(委任)的,应与聘任(委任)部门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公司制的经理和有关经营管理人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据此,李毅本人不能自己代表公司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必须由公司负责招聘其入职的部门或相关负责人与其签订,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曾书面通知其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存在。因此,公司需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二审法院认为,李毅作为公司人事经理,全面负责公司人事管理事务,对劳动法律、法规的熟悉程度应远超一般员工,应明确知道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不利后果,即便公司未主动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其本人也应当提出与公司签订。本案中,李毅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完全履行人事经理职责,并曾向公司提出签订自己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未签订其本人存在过错。另外,李毅曾于2013年12月24日向公司提交报告,公司法人代表周某签字同意按其建议开展劳动合同的签订工作,直至李毅离职,其本人劳动合同仍未签订,由此说明李毅严重失职。二审法院最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武汉中院(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234号

 

各地司法实践的两种观点

 

作为全面负责用人单位人事管理事务的责任人,人事经理本人的劳动合同未签,能否依据第82条第1款规定主张二倍工资,在各地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应支持二倍工资主张。

 

其一,第82条第1款所说的“未与”,强调的是劳动关系双方客观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只要符合这一要件,用人单位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即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至于劳动者是一般员工,还是负责签订劳动合同的管理人员,则在所不问,法律并没有规定负责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排除适用这款规定,而是采取了一刀切的形式,将所有劳动者包括在内。

 

其二,劳部发[1995]309号文第20条所称的“经理”,也没有类似“负责劳动合同签订的相关管理人员除外”这样的特别说明,据此,其所称“经理”应包括人事经理在内。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不应支持二倍工资主张。

 

其一,第82条第1款和劳部发[1995]309号文第20条虽然没有规定人事经理排除适用,但是,人事经理的工作职责范围是负责用人单位的一切人事管理事务,当然也包括代表用人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处理与劳动者之间劳动合同管理方面的相关工作,避免用人单位因违反法律法规被追究法律责任,也应当知晓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至于人事经理本人的劳动合同,其可以代表用人单位与自己签订,也可以主动向用人单位要求另派代表与其签订,若人事经理没有与自己签订也没有证据证明向用人单位提示过要求另派代表签订,则不可主张二倍工资。

 

其二,退一步说,如果用人单位花重金聘请一名专业的人事经理,如果连签订劳动合同这等小事都还需要企业老板亲自过问,或者需要董事会主动安排人员与其签订,那么,人事经理的价值何在?任何一个企业,花钱聘用员工都是为了替企业解决问题的,降低企业生产经营风险,而不是给企业制造更多的问题。

 

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搜索,结果显示各地法院对于这一问题的判例均有所不同,大概可归纳为以下四种情形:

 

第一种:一审、二审均支持二倍工资。

如丽莎余服饰(北京)有限公司诉赵红侠劳动争议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1340号]、刘现玲诉天津科鹰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1民终1413号]等。

 

第二种:一审、二审均不支持二倍工资。

如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234号、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302民初209号、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民初字第4477号等。

 

第三种:一审支持,二审不支持。

如广州穷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田征劳动争议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终6281号]等。

 

第四种:一审不支持,二审支持。

如黄芳诉海南万家惠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71号]等。

 

最高法及地方法院的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案例裁判意见

 

2018年7月,最高法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7期案例裁判摘要,其中在第4个指导案例《刘丹萍与南京仁创物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民初字第4477号]裁判摘要中认为,“用人单位未与人事主管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人事主管诉请用人单位支付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赔偿,因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系当事人主管的工作职责,人事主管有义务提示用人单位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人事主管如不能举证证明其曾提示用人单位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则不应支持诉讼请求。”

 

HR经理未签劳动合同真的能获得二倍工资

部分地方法院的裁判意见

 

1.《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川高法民一〔2016〕1号)第30条第2款:用人单位的人事管理部门负责人或主管人员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向用人单位主张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如用人单位能够证明订立劳动合同属于该人事管理部门负责人的工作职责,不予支持。有证据证明人事管理部门负责人或主管人员向用人单位提出签订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予以拒绝的除外。

 

2.《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2015年1月19日)第8条第5点: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5、用人单位的人事管理部门负责人或主管人员向用人单位主张二倍工资,用人单位能够证明订立劳动合同属于该人事管理部门负责人或主管人员工作职责的,但有证据证明人事管理部门负责人或主管人员向用人单位提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被拒绝的除外。

 

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第1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确系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因此主张二倍工资的,可不予支持。下列情形一般可认定为“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用人单位有充分证据证明劳动者拒绝签订或者利用主管人事等职权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的,女职工在产假期内或哺乳假内的,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病假期内的,因其他客观原因导致用人单位无法及时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

 

4.《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试行)》(2012年6月20日)第25条第4款:用人单位的人事经理等负责签订劳动合同事务的特定职位人员如未能举证证明未签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用人单位的,其主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予支持。

 

本文作者谢炳城的观点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不应支持二倍工资主张。理由如下:

 

其一,从立法目的方面看,第82条第1款规范的是以用人单位有过错为前提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劳动合同法》规定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责任,其目的是为了引导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促进用人单位积极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规范企业用工行为,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对违反这一规规范的单位,需承担二倍工资赔偿的法律责任。其主要特点是以用人单位有过错为前提,如果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没有过错,则不应该承担本项责任。

 

人事经理是用人单位聘用的人事管理负责人,是用人单位授权对本单位人事事务进行全面管理的代表,与包括其本人在内的全体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是其职责范围之内的工作内容。在开展企业内部人事事务管理时,企业的劳动者有充分的理由和意愿相信其行为代表用人单位,在开展对外事务时,第三人也有充分的理由和意愿相信其代表的是用人单位的意志。据此,人事经理应排除第82条第1款的适用,用人单位不应承担人事经理未签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

 

其二,从职业道德方面看,人事经理有勤勉工作的义务。

 

《劳动法》第3条第3款规定,“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这里所说的遵守职业道德,包括但不限于劳动者应当诚实信用,对企业忠诚,努力完成工作任务,保守企业商业秘密,勤勉工作,自觉维护企业合法利益等。

 

人事经理同样不例外,全面开展企业人事管理事务,降低企业人力资源风险,避免劳动纠纷,为企业提供合法的人力资源管理方案,保障企业合法运营,是其天经地义的职责所在。其作为代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直接责任人,自然也应尽职尽责完成工作任务,努力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开展企业人事管理工作。退一步说,如果人事经理未尽勤勉工作的义务,未签订自己的劳动合同,不但不被追究失职责任,反而能获得二倍工资赔偿,则有监守自盗之嫌,将促进广大人事经理故意为之,以获得巨大利益,这种结果不仅违背公平原则,同时也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当然,也有观点认为,人事经理不能代表用人单位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而应由用人单位派出代表与其签订。若如此,笔者认为,人事经理需主动向用人单位相关负责人提出,若用人单位拒绝与其签订,或者收到人事经理的提示后不作为,人事经理据此主张二倍工资,笔者不持异议。(原载《人力资源》2018年12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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