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买卖合同中的背靠背支付条款及签订中有关“背对背”条款效力认定的问题

一、什么是合同中的“背靠背条款

背靠背条款,一般是指,在合同中负有付款义务的一方设置付款条件的约定,即以其与合同外第三人的相关约定来约束收款一方在本合同中收款权利的行为。简而言之,就是要想让他在本合同中履行付款义务,除非第三人给他付了款。这就导致,本是双方签订的合同,却事实上出现了第三方。在这里,我们把第三方比作“上游”,把付款方比作“中游”,把收款方比作“下游”。

“背靠背”条款的约定,大多数出现在广告公司、软件开发公司、工程承包公司等以提供技术或专业服务为主的领域,况且往往合同模板的撰写多由中游公司来出具。这时作为下游企业,不得不面临对己方不利的情景,根据实际情况来看,下游公司不签合同吧,可能会面临丧失掉单子,签了合同吧,自己也知道等到中游付款那要看天气或者是上游的落雨量了。除非双方是合作多年,紧密无间的伙伴,基于信任而走个流程。

二、设置“背靠背“条款的目的是什么?

一般的商业活动中,该条款的出现,往往是为了转嫁设立该条款一方的自身的风险,因为,合同中写了这样的条款,当下游向中游主张其履行付款的义务时,中游就会以此条款光明正大地来搪塞下游。即使当上游公司倒闭了,没钱支付了,中游公司也会以此借口来告诉下游公司:看吧,兄弟,不是我不想付钱,上游公司倒闭了,我也没收到钱,咱们是同命相连的难兄难弟!

当遇到这种情况时,下游公司该怎么办?如不有效地去维护自身的利益,将面临吃哑巴亏的境况。

三、“背靠背”条款的司法认定

司法实践中,近几年因“背靠背”条款而引发争议,当事人诉至法院或仲裁机构的案例逐渐增多。而在现有的法律体系下,对“背靠背”条款明确进行规制的法律法规条文暂无详细的记载及释明。而作为司法裁量者,如何有效的规制中游一方滥用背靠背条款以及保护下游一方的合理诉求并进而从中寻求相对平衡,确保裁判即维护了合同双方的契约自由,又有效的维护了民法典中诚实原则及公平原则的实施。作者通过自身办理的有关“背靠背”条款案件以及相关生效案例展开阐述:

根据【(2023)沪0109民初15644号】案件裁判思路

A、B双方共签订了涉及四地的四份《技术服务合同》项目,约定由B公司向A公司提供技术服务,向位于不同地区的四地产业园区提供大数据支持及系统集成。A公司系中游的角色,B公司为下游的角色,作者代理B公司作为原告向A公司主张合同款项。合同中付款条件的约定为:

1)首付款:为合同总价的30%,由A公司签订之后,且在A收到最终客户(上游公司)首付款前提下,A收到B开具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

2)验收款:为合同总价的60%,由A在本合同规定的项目内容验收通过之后,且在A收到最终客户(上游公司)验收款前提下,A收到B开具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

3)维保款:为合同总价的10%,项目维保期为一年,在A收到最终客户(上游公司)维保款前提下,A收到B开具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

上述A(中游)公司与B(下游)公司签订的合同条款就是典型的“背靠背”条款,A公司以其收到最终客户(上游)款项的前提下,再向B公司支付相应的合同款项。可想而知,B公司想要正常地拿到款项是多么的困难。最终A、B双方公司涉诉也是因为四个项目合同签订以后,B公司两个月左右即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A公司却常以最终客户(上游)未通知验收及未付款等理由久托款项二年之久。

庭审中,作者提出观点(节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合同约定对履行期限不明确, 债权人可以随时请求履行。

A、B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实为买卖合同,其中 第 3.2 条约定的“背靠背”付款方式,应视为附条件支付。条件的成就与否具有不确定性,导致A公司在特定条件下具有不付款的可能性。且该“背靠背”的付款约定不清晰具体,未对案外人(上游)向A公司的付款方式详尽释明,极易引发道德风险,存在A公司与案外人(上游)串通损害B公司利益的可能性,B公司也无法根据与A公司签订的合同而知悉案外人(上游)何时付款或是否付款,应视为约定的履行期限不明确,B有权随时要求履行。

首先,案涉合同虽名为《技术服务合同》实为买卖性质的合同,而买卖合同的的基本特征是卖方交货、买方付款,付款义务是买方应尽的法定义务,支付方式、时间可以另行约定。而涉案合同第4页第3.2条中所约定的“背靠背”支付方式,应视为附条件的支付方式,而民事法律行为中“条件”的成就与否是具有不确定性的,从而客观上促使被告在特定条件下具有不付款的可能,即使是这种拒付的理由不可归责于原告。因此该约定已经实际上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本质相违背,有违公平原则。

其次,合同中的“背靠背”付款的约定不清晰具体,关于付款部分仅是约定了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付款时间及金额,而未对案外人向被告的付款方式详尽解释及进一步释明,这种情况极易引发道德风险,而且会存在被告与案外人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可能,而原告也无法根据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知悉案外人何时或者是否已经向被告履行了付款的客观事实。

因此,原告认为合同付款期限约定不明,该“背对背”条款应认定无效。

四、签订涉及“背靠背“条款的合同时应注意什么?

在法院认定“背靠背”条款是一种附条件条款还是附时间的条款时,争议焦点往往集中在关于“背靠背”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法院一般会根据个案分析中间方是否存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以此来认定所附条件是否成就,判断上述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应先厘清条件与期限的区别。同一件事实,究竟应认定为期限,还是应认定为条件,须基于必成事实或者偶成事实来确定。条件是不确定的偶然性事实,期限则是确定的必然性事实;条件之事实成就与否是不确定的,期限则是肯定到来的。因此,在签订该类型条款时应注意以下两点:

1、签订合同前中游公司必须核实好上、下游公司之间的交易是否存在可行性,明确付款条件及节点,并在上游公司付款条件已经具备之时积极向上游公司主张对应的货款并保留必要的证据,且积极向下游公司反馈。

2、签订合同之时,建议把中游公司与下游公司签订的合同作为中游公司与上游公司签订合同时的附件,或者是把中游公司与上游公司签订的合同作为中游公司与下游公司签订合同的附件,避免一旦涉诉时,“背对背”条款被认定为违法合同的相对性、有失公平原则等情况;前述方式还能起到有效地披露三方消息,确保各方均已知悉且自愿接受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条件、付款期限等情况。

综上,各方当事人在签订“背靠背”条款时,还应在合同中明示,并且表述清晰无歧义。尤其是所附“条件”,合同各方应明确约定内容,充分意识到风险;明确合同由中间方转出履行而成,用适当的方式将第三方的条件向收款方披露,兼顾各方知情权并体现合同的公平合理;约定“背靠背”条款条件不成就时的风险分担,限定不构成违约情形;履行期间关注合同履行动态,及时保全证据。

 

买卖合同中的背靠背支付条款,是指买方与卖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方在收到第三方付款后,才能向卖方支付货款。实践中,存在买方以合同中约定背靠背支付条款,第三方未向其付款为由提出抗辩,拒绝向卖方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形。

案情简介

2020年4月29日,建筑公司与大海公司签订《混凝土采购合同》,就某施工项目总承包工程商品混凝土供应有关事项进行协商,约定大海公司提供该施工项目所需混凝土,按建筑公司要求及时送达施工现场。签约合同价为800万元。

2020年8月至2021年10月期间,建筑公司先后四次与大海公司就某施工项目混凝土供应事宜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大海公司继续供应混凝土。

关于供货情况,双方均认可大海公司已完成全部供货,且供货无质量问题。

关于某施工项目施工进度,双方均认可主体结构整体已经于2021年12月17日前封顶,尚未竣工验收。

大海公司诉称合同签订后,大海公司开始向建筑公司供应混凝土,根据供应的混凝土数额及合同关于付款的约定,建筑公司尚欠大海公司混凝土货款6 338 898.69元,经大海公司多次催要,建筑公司拖延不付,其拖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赔偿逾期付款损失。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大海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的《混凝土采购合同》及四份《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照履行。

大海公司对建筑公司就某施工项目的总供货金额应为20 306 524.72元,双方均认可建筑公司已付款金额为11 900 000元。《补充协议4》中双方对货款的付款节点进行了变更,约定主体封顶六个月内支付已结算货款的85%,故建筑公司欠付款项为5 360 546.01元。现双方均认可某施工项目已经于2021年12月17日前主体结构整体封顶,建筑公司至迟应在2022年6月16日前支付该笔5 360 546.01元,但建筑公司至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向大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建筑公司支付大海公司货款5 360 546.01元;建筑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大海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5 360 546.01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7日起,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判决作出后,建筑公司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称建筑公司与大海公司签订的《混凝土采购合同》对合同价款支付条件作出了约定。合同专用条款8.2.(2)条约定“甲方按上述约定支付乙方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甲方已从业主(建设单位)获得此部分工程款项。因业主(建设单位)资金不到位暂缓支付乙方工程款,乙方应充分体谅甲方”。目前业主尚未支付建筑公司对应的工程款,建筑公司即使需要支付驻马店大海公司对应货款也不应当支付利息。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故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中,建筑公司应在2022年6月16日前支付货款5 360 546.01元。现建筑公司尚未支付该笔货款,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现建筑公司上诉称业主尚未支付其对应的工程款,建筑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系因业主未及时付款导致其逾期付款。建筑公司与大海公司虽然约定其从业主(建设单位)获得工程款项是向大海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但建筑公司与大海公司双方的合同仍具有独立性与相对性,若业主(建设单位)一直拒绝付款,大海公司也不可能持续等待,否则将使建筑公司与大海公司之间合同的履行陷入无限期的不确定状态之中。建筑公司的上诉意见对完成全部供货义务的大海公司而言显失公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公平原则,大海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建筑公司亦应向驻马店大海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实践中,买方常利用其甲方优势地位,在买卖合同中设置背靠背支付条款,约定向卖方付款需以买方从第三方处获得相应款项为前提条件。背靠背支付条款的设定与合同相对性相悖。卖方亦难以得知买方是否积极履行其向第三方主张相应款项的权利。若买方怠于履行向第三方主张相应款项的权利,恶意阻碍付款条件的成就,或者第三方一直拒绝付款,则买卖双方之间的合同履行将陷入无限期不确定状态之中。且背靠背支付条款的设定对于履行合同约定的守约方而言显失公平。故背靠背支付条款不应作为买方拒绝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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